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第3次違犯本罪(曾於10
4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06號被告張清泰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
4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1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起,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張清泰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南京路口,因口罩配戴不全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清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清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