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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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27號原告 葉錦芬 被告 邱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主張其非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所有權人,惟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遭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原告逃漏稅,而課予新臺幣(下同)291萬9,250元之罰鍰,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291萬9,250元,倘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款1,765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165萬元=1,
7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有失公平,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罰鍰金額291萬9,25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08元。
二、被告邱寶昌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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