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確認家長會會長選舉無效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曾星翔被 告 苗栗縣僑育國小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李治明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0,33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109 年度班級家長代表選舉無效,及同校同年度家長會會長、副會長選舉無效,觀諸該2 次選舉之無效事由具關連性,固可認訴訟標的係屬單一,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上開2 次選舉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倘原告獲得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亦難以估算,無從核計原告所得之利益,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000 元,尚應補繳10,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