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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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林大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僅記載「原處分撤銷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其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法認定原告係提起何種訴訟。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例如: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