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七四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及逾期利息八千九百二十六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一百七十元,共計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款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兩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面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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