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截止日前及方式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之百分之二(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持前開申請之信用卡陸續消費,尚有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七萬一千二百二十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未依約繳付,且未依約繳款,被告應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將欠款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時,原告之名稱原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之變更登記,名稱更改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名稱變更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之變更登記等情,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融(四)字第0九一00二0三一0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0九二二000八0三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四十九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