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七○四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丙○○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等五號行動電話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份起至九十年十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零十八元未繳付,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電信設備,迄今尚欠電信費十一萬七千零一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客戶欠費催繳函、裝機申請書、公司登記事項卡等為證,經核屬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電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