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路○○○巷
○○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一年,即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每月租金為一萬四千元,並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此有租賃契約一份可證。惟租期屆滿後被告遲不與原告洽談續約事宜,僅偶爾支付房租,並稱不足之部分原告可自押租金中扣抵,惟扣抵押租金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十一月間始搬遷,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相當於三個月之租金計四萬二千元;⒉依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電費、瓦斯費與管理費係由承租人負擔,原告計繳納電費四千四百四十元、瓦斯費五百四十元及管理費三千九百一十八元,以上共計五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原告曾以竹東郵局第五二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前開款項,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電費之匯款申請書及瓦斯費單據、格瑞絲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欠繳管理費證明、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租金四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一萬四千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請求遷讓房屋之聲明,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另給付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參諸首開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
一年,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每月租金為一萬四千元,並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十一月間,原告因此繳納該段期間之電費四千四百四十元、瓦斯費五百四十元及管理費三千九百一十八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繳納電費之匯款申請書及瓦斯費單據、格瑞絲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欠繳管理費證明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二三、三三頁),並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送達並由被告本人所親收之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而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亦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屆滿,被告仍繼續占用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要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被告請求返還此一利益。次查,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一萬四千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屋管理費應由乙方支付。」等語,而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使用之電費四千四百四十元及管理費三千九百一十八元既由原告所繳交,並繳納瓦斯費五百四十元,則上開費用亦堪認為係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而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相當於三個月之租金計四萬二千元、前揭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共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共計五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然核其真意應在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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