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前,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而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五號、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八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查獲,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三三頁),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份(偵卷第五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
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五號、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五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號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須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方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之評估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之處置,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前,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而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