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七一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⒈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嗣後領用該
信用卡消費使用,但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止,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尚有消費款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利息四百零五元未清償。依據雙方約定注意事項第九條之規定,被告已尚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原告核准借款額
度為十萬元,借款後應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嗣後被告借款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惟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依據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尚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債務。
⒊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
書,被告應按約清償本金、利息。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依據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⒋綜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⒌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卡有樂透貸申請書(以上皆影本)、消
費交易明細表各乙份、連線通用查詢單三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六項、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二十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卡有樂透貸申請書(以上皆影本)、消費交易明細表各乙份、連線通用查詢單三紙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