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正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訴訟代理人 呂德倫
被 告 張子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叁佰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 林宜輝 新臺幣(
下同)1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林宜輝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子基之訴訟,原告正航交
通有限公司則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請求金
額減縮為9,30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6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宜輝
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即鈑烤工資9,3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3紙、行車執照
、林宜輝駕照、公司登記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互核
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1年8月15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1707100號函送之肇事相關資料影本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
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9,3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69頁),而依上開估價單及收據
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並無零件
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9,3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