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杏蓓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李文豪
被 告 林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文豪、林淑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貳拾柒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李文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
編號2至7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豪、林淑眞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李文
豪負擔百分之八十九。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豪、林淑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豪前就讀大明高中時,於民國91年8月2
2日邀同被告林淑眞、訴外人 李仁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用就學貸款1筆,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元(如附表編
號1所示,下稱系爭甲借款)。又被告李文豪前就讀僑泰高
中時,於93年9月2日邀同被告林淑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用就學貸款6筆,金額共計101108元(如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下稱系爭乙借款)。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
算,若被告李文豪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
轉列催收款項後,系爭甲借款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系爭甲借款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期為101年1月17日,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5.
036%另加計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5.536%;系爭乙借
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
計算,系爭乙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1年1月17日,當
時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83%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
利率為2.83%。兩造並約定被告李文豪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次日起,每滿1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倘不依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李文豪自101年2月17日起即未按期償還
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文豪、林淑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豪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