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魏文雅
被   告  陳敬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狗於民國101年7月25日6時22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瑞聯U區大樓大門口處咬傷原告之狗,造成原告
之狗受有右肩部、手肘、頸部穿刺傷,左右眼瘀血、右前肢
跛行等傷害,經送往中泰動物醫院醫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原告因愛犬受傷,身心痛苦異常,並請
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之狗確有於上揭時地咬傷原告之狗,願意賠償
有收據之醫療費用部分,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狗於上開時、地咬傷原告之狗等語,業據
提出中泰動物醫院病歷表、中泰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估價單、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以有收據
之醫療費用部分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
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原告之狗既遭被告之狗咬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原告
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狗遭被告之狗咬傷,共支付
醫療費用30萬元,惟原告所提出之中泰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
票、及購買藥物費用之估價單,雖屬合理及必要之費用,但
其金額僅4853元,其此部分主張雖屬可採;其餘請求,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在4853元範圍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係因其狗遭受被告之狗咬傷,乃屬原告之財產權受
到侵害,並非其個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受到侵害,且亦非侵
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3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