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祥瑋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18號、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祥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馬祥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同時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11日查獲前某日),在新竹市「幻象玩具店」購得玩具槍1枝、玩具子彈50顆後,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00000號4樓13室租屋處,以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為工具,先將內有阻鐵之槍管卸下後,再將槍管內阻鐵敲除而貫通槍管,重新裝入槍身內組裝,而將上開玩具槍加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同時將所購得之玩具子彈,以附表編號2至7、12所示之物為工具,以老虎鉗將彈頭夾出,再將內容物倒出並裝填火藥後,將彈頭放回固定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0顆(原有50顆,其中4顆經鑑定試射後無殺傷力,另6顆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嗣於
104年6月11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00000號4樓13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馬祥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期日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增計理由所載,合乎傳聞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馬祥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祥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4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下稱第3018號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39頁背面至40頁,本院卷第37、38、53頁),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第3018號偵卷第19至30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4年9月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並有改造槍枝1枝、非制式子彈44顆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本院復就未經試射之子彈29顆送請上開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2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購得玩具槍彈後利用工具貫通槍管,重新裝入槍身內組裝;又以老虎鉗將彈頭夾出,裝填火藥等,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使原本不具擊發子彈功能之槍枝、子彈,改造成可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係製造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祥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過程中,尚有4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而難謂就上開子彈已完成製造行為,然其另製造40顆具殺傷力子彈,則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即已因部分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是上開未完成製造子彈行為僅屬其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行為。
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在同時同地為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53頁),縱其使用之工具部分不同,然既係在同時同地改造槍枝及子彈,依其行為整體過程予以客觀之觀察,其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仍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略以:被告學歷僅國中,對法律認識不深,不了解所犯之罪刑度甚重,否則不致僅為好奇而甘冒重典,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請審慎斟酌刑度等語。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實務上,關於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固未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自白犯行,亦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被告明知槍彈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黑槍,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而製造槍彈,雖未實際另犯他罪,惟已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至關於製造子彈罪部分,最輕本刑僅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慮,故以上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為製造、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所製造或持有之槍彈以犯案,然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製造之槍枝僅有1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高達40顆,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裡有父母、哥哥、姊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改造子彈44顆,經試射後,其中40顆有殺傷力,然其彈藥部分既已因鑑定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剩餘4顆無殺傷力,以上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原雖購買50顆子彈,惟其中6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或預備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2至7、1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以上均係被告所有,此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第53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砂紙,非本案製造槍彈之工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備註│├──┼───────┼────┼────────────┤│1│改造槍枝(含彈│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匣壹個)│││├──┼───────┼────┼────────────┤││鑽床(含老虎鉗│壹組│││2│)│││├──┼───────┼────┼────────────┤│3│砂輪機│壹台││├──┼───────┼────┼────────────┤│4│游標卡尺│壹支││├──┼───────┼────┼────────────┤│5│銼刀│參枝││├──┼───────┼────┼────────────┤│6│老虎鉗│壹枝││├──┼───────┼────┼────────────┤││││││7│鉗子│貳枝││├──┼───────┼────┼────────────┤│8│鑽頭│拾個││├──┼───────┼────┼────────────┤│9│彈簧│陸條││├──┼───────┼────┼────────────┤│10│通槍條│貳枝││├──┼───────┼────┼────────────┤│11│金屬槍管│參枝│2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認係金屬│││││槍管,經檢視槍管內部分阻│││││鐵遭車除且槍管前端破裂(│││││有前開鑑定書可考),以上│││││均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104年9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卷第24頁)│├──┼───────┼────┼────────────┤│12│電子磅秤│壹台││├──┼───────┼────┼────────────┤│13│子彈│肆拾肆顆│肆拾顆具殺傷力,肆顆不具│││││殺傷力,全部試射完畢,詳│││││如前述。│├──┼───────┼────┼────────────┤│14│砂紙│貳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