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博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博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ZK9-972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KM9-972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受有胸部挫擦傷之傷害」應補充為「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倒數第2行「騎車逃離現場」應更正為「駕車逃離現場」;證據部分增列「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博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 陳素月 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亦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被告姚博淵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3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姚博淵於民國100年4月3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0號前欲迴轉時,適有陳素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發生擦撞,致陳素月受有胸部挫擦傷之傷害(姚博淵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姚博淵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協助救護陳素月,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博淵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素月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照片11幀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