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銘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在其飲用鹿茸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審之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43號被告吳銘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243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堯於民國101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鹿茸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往屏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萬大工業區前,因散發酒味,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銘堯於警詢、偵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1.08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有行車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過程因闖紅燈違規原因而攔查等跡象,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