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告 薛能霖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愷傑 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鐘登盈 訴訟代理人 葉雲亮 被告源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源 被告 李蕙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初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李蕙玲對於被告源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廣公司)債權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李蕙玲對於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準備狀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源廣公司將其對於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043,116元於10
0年11月11日所為債權讓與被告李蕙玲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源廣公司對於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有如前項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源廣公司與李蕙玲間,就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即被告源廣公司對於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保固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究有無通謀而虛偽之意思表示存在及有無民法第244條以下詐害債權規範之適用,堪信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源廣公司積欠其300萬元之債務,迄今仍未受償,而被告李蕙玲及被告源廣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屬無效或得以撤銷,故被告源廣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間之系爭債權仍屬存在,惟被告李蕙玲及被告源廣公司則否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系爭債權究否存於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及被告源廣公司間即屬不明確,尤關原告債權得受清償之利益,而此種私法上受侵害之危險不安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對被告源廣公司存有300萬元之債權,業向鈞院聲請對廣源公司強制執行在案,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2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雖被告源廣公司為脫免清償債務責任,前於10
0年11月1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告李蕙玲,並委請劉大正律師於100年12月23日以北所正律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系爭債權讓與之情。然被告李蕙玲迄今仍無法證明其與源廣公司之債權存在,且被告源廣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已有不足清償伊之債權之事實等情,應可由常情推知,渠等系爭債權讓與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另縱若系爭債權讓與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行為,然被告源廣公司明知其財產已不足負擔伊之債權,則渠等為無償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仍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得予以撤銷。再縱若渠等系爭債權之讓與係屬有償讓與,惟被告源廣公司明知其尚積欠伊3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且除業界均明知源廣公司於100年6月間已發生財務週轉之困難外,據被告李蕙玲所提退票理由單,亦可推知被告李蕙玲早於100年9月30日即知被告源廣公司有財務危機之事實,故其明知上情,卻仍與被告源廣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簽訂債權讓與書,成為唯一可受保障獲償之債權人,自屬刻意損及原告公平受償之權利行為無誤。故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㈡、被告李蕙玲雖以訴外人 偉雍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雍公司)之瀝青混凝土送貨單12紙、其匯予偉雍公司之存款憑條
3紙、訴外人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建公司)之瀝青混凝土送貨單26紙及其匯予忠建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6紙等書件,辯稱其與被告源廣公司之債權確係存在云云。惟上開書件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源廣公司曾向偉雍公司及忠建公司購買瀝青混凝土之事實,仍與證明被告源廣公司曾有透過被告李蕙玲向偉雍公司及忠建公司購買瀝青混凝土之事實有間。另被告李蕙玲雖提出源廣公司分別於100年9月30日等日所簽發,金額總計為1,574,859元之支票6紙,主張渠等上開代墊款債存在云云。然被告李蕙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被告源廣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7紙,金額合計為160萬元及其所提之債權轉讓書,載以被告源廣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將系爭債權即1,043,
316元之債權讓與其等情。可知相關憑據金額均有出入,並非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程序方面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李蕙玲則以:
㈠、原告雖指摘伊與被告源廣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惟據伊所提出之偉雍公司混凝土送貨單12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紙、忠建公司瀝青混凝土送貨單26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6紙,及票面金額總計為1,574,859元之支票6紙等書件。即可推知伊確有代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之情,另本件系爭債權讓與之緣由,實係因伊於10
0年11月11日與被告源廣公司進行結算,始知被告源廣公司尚積欠伊160萬元,雙方遂於該日簽訂債權轉讓書,同意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伊,被告源廣公司復於當日有簽發票面金額合計共為160萬元之本票7紙,以供擔保。故渠等系爭債權讓與之行為,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存在。又伊與被告源廣公司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後,尚有隨即委請劉大正律師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屬無效或得以撤銷,系爭債權仍存於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及被告源廣公司間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則以:伊與被告源廣公司,確係簽有工程承攬契約,且源廣公司已按渠等之工程契約約定,繳納相關之工程保固金。此外,伊亦於100年12月28日接獲被告李蕙玲委請劉大正律師有關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101年3月2日再次收受通知。惟不論上開事實究否真實,伊自始均未曾主動參與,僅被動接獲李蕙玲有關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爭執實與伊無涉等語以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源廣公司則以:伊確實有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李蕙玲,因李蕙玲為其購買瀝青,並代墊貨款,是伊方讓與系爭債權與李蕙玲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前曾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21號本票裁定,給付內容為:源廣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本件被告源廣公司及對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之保固款債權(即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 司執坤 字第1129
5號民事執行通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嗣經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對於被告源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為:「本件被告李蕙玲已委託律師通知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系爭債權已由債務人源廣公司讓與被告李蕙玲。」(即系爭債權轉讓)。
㈡、被告李蕙玲提出偉雍公司瀝青混凝土送貨單1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紙。忠建公司瀝青混凝土送貨單26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6紙。被告源廣公司簽發之支票6紙,分別為587,920元(票號DK0000000)、235,40
0元(DK0000000)、257,500元(票號DK0000000)、84
384元(票號DK0000000)、149,028元(票號DK0000000)、260,627元(票號DK0000000)、面額共計1,574,859元。
㈢、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曾簽訂「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工程保固金債權轉讓給乙方(即被告李蕙玲)以下為收據字號與金額如附件(臺水二處收字第011438號金額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整,臺水二處收字第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整,臺水二處收字第012253號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零拾伍元整,臺水二處收字第011523號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整,臺水二處收字第011656號金額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零參拾玖元整,共五張其金額總計為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整)」等書面之形式真正。並以律師函及其掛號函件執據各1份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0年12月30日臺水二操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寄發通知原告。
㈣、被告李蕙玲前委請劉大正律師於100年12月23日以北所正律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並經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於100年12月28日收受。
㈤、被告源廣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前分別於98年1月及99年1月間,簽訂如附表標號1至2及3至5所示之各項工程契約,且於該等工程契約,均載有「乙方(即源廣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記載等語。
㈥、被告源廣公司前於100年11月11日開具票據號碼分別為383202號至383208號,受款人均為被告李蕙玲,票面金額分別為374,672元、10,158元、157,905元、156,342元、344,03
9元、257,500元及299,384元,金額總計為160萬元之本票7紙與被告李蕙玲。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以被告李蕙玲並無與被告源廣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渠等間之系爭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有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規範之適用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間是否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系爭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系爭債權讓與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間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認系爭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以原告主張而言,原告雖質疑被告李蕙玲提出之偉雍公司與忠建公司之送貨單上「運送地點、自運、源廣」之記載,尚與被告源廣公司積欠被告李蕙玲債務乙節有間。然查,被告源廣公司透過被告李蕙玲向偉雍公司與忠建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乙節,此有證人即忠建公司之總經理兼任監察人 簡鳳嬌 到庭證稱:「…我公司營業的項目為瀝青混凝土的買賣,我認識被告李蕙玲,李蕙玲幾年前在我公司服務過,她是我們公司前任的總經理,在我們公司服務的年資我不清楚,(提示被證三)是的,這是我們公司的收貨單,至於收貨單所載「自運」是指李蕙玲自己派車來載,至於為何會記載源廣我不清楚,我們會依據客戶的要求來記載。至於送貨單是的簽收人我都不認識,本件確實是李蕙玲跟我們接洽沒錯,至於李蕙玲與被告源廣間有無關係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65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偉雍公司之廠長 邱欽偉 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是經營瀝青混凝土的買賣,我認識李蕙玲,她是我公司的客戶,我都是與李蕙玲洽商買賣事宜,(提示被證二)存款單款項皆有入帳,我是被李蕙玲要求有部分的料要送到源廣,因為李蕙玲對的客戶不只一家,有時候李蕙玲是自運,有時是我們送貨,源廣公司部分有時自運,有時我們送貨,李蕙玲與源廣公司在我印象中並不是同一家公司的關係,我是單純對李蕙玲,不知道 裡惠玲 與其他人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66頁),核與被告李蕙玲提出之偉雍公司瀝青混凝土送貨單1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紙、忠建公司瀝青混凝土送貨單26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6紙等情相符,而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所載戶名為:偉雍公司,存款人皆為被告李蕙玲,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所載戶名為:忠建公司,匯款人亦皆為被告李蕙玲,顯見被告李蕙玲確實有支付偉雍公司及忠建公司款項之事實,則以偉雍公司及忠建公司出售瀝青混凝土送貨單之記載,確實被告李蕙玲訂購瀝青混凝土後,運送方式為被告源廣公司自行運送,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抗辯,系爭債權係被告李蕙玲為被告源廣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代墊之價金,尚與常理無違,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以系爭債權轉讓之金額為160萬元,原始支票合計金額為1,574,859元,因當中有部分差距,而認系爭債權之存在為虛偽,然因被告源廣公司簽發做為支付使用之支票分別到期日為100年9月30日、10
0年10月15日、100年10月18日、100年10月30日及100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皆因被告源廣公司無法支付而遭退票,則被告源廣公司與被告李蕙玲間約定,以總數160萬元,扣除1,574,859元後之餘款作為利息,而成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與常理亦無違誤。另被告李蕙玲於100年12月
23日委由劉大正律師函,將源廣公司對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之工程保固金債權讓與被告李蕙玲之情通知原告,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原告不得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屬無償,承前有害及其債權,因承前㈠所述,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確實係因被告李蕙玲為被告源廣公司代為墊付向偉雍公司及忠建公司購買瀝青混凝土之價金,而對被告源廣公司有系爭債權之存在,故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非屬無償。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即屬無據。
⑵、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債權讓與縱屬有償,被告李蕙玲於受讓
債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並以被告源廣公司早於100年6月間即已出現債務困難之情事,被告李蕙玲卻仍接受系爭債權讓與等情,顯然明知系爭債權讓與有損害於原告等情。然查,本件自100年10月31日被告李蕙玲所收受被告源廣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全數遭退票,至被告源廣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所為系爭債權讓與間,僅短短10餘日,尚難期被告李蕙玲已完全掌握被告源廣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並得知被告源廣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明知其受讓債權有害於原告或其餘債權人。況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間業務往來為被告李蕙玲代被告源廣公司向第三人訂購瀝青混凝土,則被告李蕙玲是否能掌握並知悉被告源廣公司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往來業務與財務狀態,亦非無疑。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李蕙玲受讓債權時明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一事,僅陳明業界均知被告源廣公司於100年06月間財務發生困難,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源廣公司於100年06月間,即已發生財務狀況惡化至業界均知及被告李蕙玲確實明知其受讓債權有害及其他債權人等情事,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即難認被告源廣公司、被告李蕙玲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要件,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讓與係屬無效,即無足採;又因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非屬無償,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據;再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亦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李蕙玲受系爭債權讓與時,明知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故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仍無可採,故原告之主張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附表:系爭債權(下金額均為新台幣)┌──┬───────────┬─────┬──────────┬─────┬─────┬───┐│編號│工程名稱│項目│收據號碼│屆期日│金額│備註│├──┼───────────┼─────┼──────────┼─────┼─────┼───┤│1│桃園市○○街○○路管線│工程保固保│臺水二處收字第011656│101/2/10│344,039元│已解繳│││汰換工程│證金│號│││至本院│├──┼───────────┼─────┼──────────┼─────┼─────┼───┤│2○○○鎮○○○街.三街管│工程保固保│臺水二處收字第011438│101/12/23│374,672元││││線汰換工程│證金│號││││├──┼───────────┼─────┼──────────┼─────┼─────┼───┤│3│桃園市○○路(復興路-│工程保固保│臺水二處收字第011523│101/12/24│156,342元││││三民路)管線汰換工程│證金│號││││├──┼───────────┼─────┼──────────┼─────┼─────┼───┤│4│99年度中壢所閥盒改善工│工程保固保│臺水二處收字第011755│101/12/31│10,158元││││程│證金│││││├──┼───────────┼─────┼──────────┼─────┼─────┼───┤│5│台15線41K-43K管線汰換│工程保固保│臺水二處收字第012253│101/12/24│157,905元││││工程│證金│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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