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楊錦富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FQ0346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程序上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審理,合先敘明。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楊錦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21時43分,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北向第9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於101年2月10日前補繳該次通行費,惟受處分人未依期限補繳,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FQ034602號製單舉發、移送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7、8月間,將原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隔一、二日亦申請將e通機車牌異動後,e通機之使用均屬正常,何以於100年12月22日21時43分遭舉發為「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本件舉發應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楊錦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0年
12月22日21時43分,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北向第9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於101年2月10日前補繳該次通行費,惟受處分人未依期限補繳,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FQ034602號製單舉發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照片1張、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1件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㈡惟查遠通公司寄送予異議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
單所載補繳原因,為「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有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又依遠通公司所提供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所示,異議人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即以註冊車號0000-00號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多次,均有扣款成功之紀錄。然查異議人之車輛確於100年8月16日因車牌毀損,申請已由6307-TN號更換為8562-B2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年10月22日號函所附汽車異動登記書、同意書及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據此可知,異議人自100年12月1日起之上開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扣款成功之安裝e通機車輛,其車牌號碼顯非6307-TN號,而應係8562-B2號。然而,異議人申請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申請e通機,其間雖有車牌更換,仍不影響其已申裝e通機之事實。從而,異議人於100年12月22日21時43分行經龍潭收費站未扣款成功之原因,顯非「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此復有交通○○○區○道○○○路局龍潭收費站101年3月21日高龍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查本車原以車號0000-00號申裝OBU,因同車換牌後,以新車號0000-00號續用OBU,致系統判為未申裝OBU違規行駛ETC車道,本站查證該車確實有申裝e通機,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請予撤銷舉發單」等情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遠通公司以「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原因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確屬有誤。
㈢遠通公司之上開通知既有上開錯誤,其補繳費用之通知使異
議人因而產生質疑,致其雖收受通知,仍未依通知補繳,此等未為補繳之不利益,自不應歸於異議人。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依循通知意旨,以「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100年12月22日下午9時43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2月10日止未補繳」為由,予以舉發,前者所例之舉發原因,即屬有誤。原處分機關不察,仍認異議人有經通知而不補繳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五、又交通○○○區○道○○○路局龍潭收費站101年3月21日高龍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異議人車輛經查證確實有申裝e通機後,於函文中註明:「另提醒台端,您ETC通行費尚未補繳,請速至遠通公司各直營門市繳付,如不繳交依法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此時遠通公司之催繳通知始發生效力。而異議人確於101年3月25日至遠通公司國道西螺服務區西螺南門市補繳通行費,有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異議人既已依法補繳通行費,自無裁罰之事由。
六、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