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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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飲用保力達與啤酒」,第4行應補充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昱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46號被告李昱錂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錂於民國101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意識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正言路口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與由 黃子齡 附載 張富淇 ,沿正言路由北往南騎經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錂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而被告駕車如何肇事一節,並核與證人黃子齡、張富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定值
0.52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呼出每公升中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者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等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而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出1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1份附卷可憑。查被告飲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為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52mg/l,參以本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肇事,是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李賜隆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 字第 1113 號判決(101.04.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30 號(101.06.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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