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26號原告盧○清被告周○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省○○縣結婚,婚後被告於00年0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7日後即不知去向,約2週後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其人在○○,之後被告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是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00年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省○○縣結婚,婚後被告於00年0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7日後即不知去向,約2週後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其人在○○,之後被告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影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盧○○證述綦詳(詳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市○○區戶政事務所以102年4月23日○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於00年0月0日入境來臺,嗣警方於00年0月00日查獲被告非法從事性交易,而於00年0月00日將被告強制遣送出境乙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2年5月1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及以102年7月10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遭遣送出境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00年0月0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居僅數日即離家出走,嗣於00年0月00日被查獲非法從事性交易而於00年0月00日遭強制遣送回大陸地區,至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婚後僅同居7日,卻已分居逾
12年,長期以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