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建民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罪│預備殺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316號│字第9500、1098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670││事實審││284號│號││├────┼─────────┼─────────┤││判決日期│102年5月13日│102年8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670││判決││284號│號││├────┼─────────┼─────────┤││判決│102年6月10日│102年9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之案件│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740號│字第10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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