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18號聲請人 劉冰冰 相對人 張東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7日結婚,惟婚後不久常因細故起爭吵,夫妻感情不睦,相對人於93年間曾對聲請人施以暴力。又相對人長期在外地工作,夫妻二人分居兩地,相對人於101年1月23日返家當天要求行房,聲請人適逢生理期而拒絕,相對人即毆打聲請人並強行行房,已構成對聲請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又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強行開走,迄今不返還予聲請人,聲請人併請求相對返還之。因聲請人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提供法律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審查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再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離婚等所提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市監理站函文等影本觀之,尚難認其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