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16號聲請人 林許樹蘭 相對人 林瑞村 法定代理人林許樹蘭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林鉛欽 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瑞村之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原監護人 藍湘茹 死亡,於95年10月9日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林鉛欽(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前於93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而原監護人藍湘茹死亡,於95年10月9日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堪信真實。又相對人之配偶及父均歿,關係人林鉛欽為相對人之弟,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子 林哲銘林哲銓 及相對人之其他手足 林淑琴 亦同意由關係人林鉛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在卷可證,是由關係人林鉛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林鉛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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