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麗香 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麗香自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麗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5年8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分120期,月付新臺幣(下同)8,627元。惟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中風(腦內出血、動靜脈畸形),前後接受腦出血引流手術、 伽瑪刀 手術,無法繼續從事直銷服務之工作,勉強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至97年8月間,終致無法繼續繳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現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僅靠政府補助及每月縫紉加工收入約1萬元支應母女三人之生活費用,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合計90萬6,778元)、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協議書、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催繳通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支出證明附卷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日函存卷可憑。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3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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