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第3行「101年1月31日」更正為「102年1月31日」、第4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迄至同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其擔任開車接送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時薪為新臺幣300元,所得非鉅,並考量其載送期間尚非過長,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