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82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被   告  陳純純
       趙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純純、趙立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叁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純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陳純純、趙立平連帶負擔
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餘由被告陳純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88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
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
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所生
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至98年3月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19,987元
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陳純純、趙立平連帶給付43,231元,及自98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
陳純純給付176,756元,及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純
純、趙立平連帶給付43,231元,及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陳純純給付176,
756元,及分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陳純純、趙立平連帶
負擔456元,餘由被告陳純純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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