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七號
聲請人乙○○即債權人相對人甲○○即債務人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六二八號提存事件內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負欠合會會款,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月字第七一六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事件,經判決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其新聞紙等影本各一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不動產,業已執行終結,聲請人除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外,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此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三六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公示送達卷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依本院裁定所為之公示送達,至今已迄廿日,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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