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О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零時許之夜間,趁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之住處,徒手竊取丙○○媳婦之藍色女用內褲乙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後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之夜間,破壞甲○○位於同巷二二號之四(即五樓)住處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後踰越牆垣侵入之,著手竊取女用內褲時,適經甲○○返回致未得逞。嗣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經據報前來之員警在上址當場逮捕。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甲○○之指訴。
(三)被害人丙○○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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