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八號),暨移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米酒共拾柒桶參佰肆拾公升(米酒拾桶計貳佰公升、糯米酒柒桶計壹佰肆拾公升)、楊桃酒貳桶壹佰捌拾公升、酒渣桶拾大桶、大型鐵桶伍個、蒸飯鍋爐(含木桶)貳組及蒸餾鍋爐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米酒十七桶三百四十公升(約五百六十六斤)改為米酒十七桶三百四十公升(米酒十桶計二百公升、糯米酒七桶計一百四十公升)、楊桃酒二桶約一百五十斤改為楊桃酒二桶一百八十公升、蒸飯鍋爐(含木桶二個)改為蒸飯鍋爐二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三、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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