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原名覃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借款涉訟,依借貸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由鈞院管轄。
㈡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
萬元予被告甲○○,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付利息,半年期滿後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得按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零碼調整乙次,借款本息之攤還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起於每月十五日攤還乙次,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尚餘本金二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未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擔保品,雖部分受償,惟仍餘一百四十二萬零二百二十七元本金及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後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獲償,而被告丁○○於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擔保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約定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自明,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擔保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肆拾貳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