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江佩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銀行有權請求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
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2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61,854元(含本金57,261元、利息4,593元)未依
約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於95年1
月5日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54元,及其中57,261元自94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
適時反應,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危害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本院自應本於
職權援用,故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
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