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397號
原   告  黃怡靜
被   告  楊凱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70號、105
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執字第49812號、本院
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635號)。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
其上簽名及指印均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被告向東森房屋中和分店房屋仲介員
陳嘉峻 購買房屋,支付訂金50萬元予陳嘉峻,而由陳嘉峻所
交付供擔保被告已支付之訂金,嗣因找不到 陳嘉俊 ,故依據
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70號、105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為憑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
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
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有確認之利益。
五、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870號、105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卷第9頁)為憑,並
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1870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
3635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經他人所偽造簽發,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
旨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依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併同原告當庭簽名字跡(卷
第20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原告供承有親簽字跡之郵政
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
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第
一商業銀行印鑑卡、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臺灣土地銀
行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中國信託開戶(
個人)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同意書、全球人壽要保書、新光人
壽傳統保險要保書送請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
之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本票上「黃怡靜」筆跡與原告上開親
簽文書字跡筆劃特徵不同,其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
筆劃細部特徵)均與原告親簽文書筆跡不同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10月3日鑑定書(卷第
201-205頁)為憑,足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黃怡靜」
簽名字跡,與原告親簽字跡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洵屬有據。參以被告到庭陳稱系爭
本票係由陳嘉峻交付;我不確定系爭本票是不是原告本人簽
名等語(卷第19頁),而原告陳稱不認識被告及陳嘉峻等語
(卷第19頁),堪認原告與陳嘉峻及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
往來,衡情,原告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理,足徵原告主張其
未簽發系爭本票,應非虛妄。
六、綜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原告簽名既非真正,自難認
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
││(新臺幣)│││
├───┼─────┼───────┼─────┤
│黃怡靜│50萬元│104年10月26日│CH0000000│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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