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鄭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於民國
92年10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有財政部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0000000000號函為憑
,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及萬通銀行所訂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貸款約定書第11、13條均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10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2
年8月2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自92年8月25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循環動
用,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於92年4月30日向
萬通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使用,並
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並自92年4
月30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循環動用,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
,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
93年9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97,221元(含本金95,720元
、利息1,501元);至93年9月1日止借款積欠39,585元;
至93年9月19日止借款積欠99,53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期間│
│(新臺幣)│││
├─────┼──────┼────────────────┤
│95,720元│年息20%│自93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39,585元│年息18.25%│自93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99,535元│年息14.25%│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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