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72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本院北院木字第105
司執壬字第57983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 林桂芬 於被告處
,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債權存在(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5年8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林桂芬於
被告處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下同)23,832元存在(卷第76頁背面),此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林桂芬前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本院執行處
執行林桂芬基於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5年6月1日核發北院木105司執壬字第57983
號執行命令,禁止林桂芬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桂芬清償,被告則於105年6月7日
以林桂芬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自得對
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6項、第7項及第124
條之規定,均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
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
有實質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
第1項規定,仍得對之執行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林桂芬於被告處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23,832元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依實際計算保險費用之假設作為保單評價之基礎,作為計
算解約金、保單質借、繳清保險及展期保險之基礎,非實際
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依保險法第109、121條規定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於法律所定之條件成就時,應主
動向「應得之人」給付相當於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款項
,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隨時行使之債權,要保人對保險人
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
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林桂芬向被告
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如未提前終止,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受益人將可獲得約25萬元之保障,如終止保險契約僅可取得
約23,832元之解約金,與其保額顯非相當,並將使被保險人
喪失保險保障,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比例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桂芬對被告有基於有效
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就林桂芬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爭
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林桂芬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
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等,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1日核
發105司執壬字第57983號執行命令,禁止林桂芬於扣押債
權範圍內向被告收取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桂芬清償,
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林桂芬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57983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5年6月
1日執行命令(卷第7-9頁)告105年6月7日聲明異議狀
(卷第10頁)為憑,應堪認屬實。
㈡按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
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
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保
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將要保人繳納
之保險費依法積存特定比例,以供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給付
保險金之用,係用以計算保險費率、解約金金額之基礎,而
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執行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準備金,係指
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
( 陳猶龍 著,保險法論第453頁參照)。依保險法第11條規
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
備金。」第145條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
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
準備金。」足證依法律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
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
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令(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
見參照)。是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46條第2項
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產,並非要保
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非可扣押之執行標的。保單價值準備
金不等同於解約金,僅係保險公司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準而
已,且須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始得換算,故非屬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之金錢債權。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第1項規定,須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人始應償付
解約金。林桂芬與被告間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保險人償付
解約金之條件即未成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非林桂芬對被告
得請求之債權,而僅係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是原告主張
林桂芬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有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殊難採憑。
㈢又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
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
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尚無逕為終止執行
債務人或與第三人之間保險契約之權,在債務人並未喪失對
其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僅依金錢債權之執
行名義,代債務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限為強制執行,仍
依法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林桂芬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分別為南山康樂限期
繳費終身壽險、20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均為人身
保險契約,有南山保戶險種內容(卷第37頁)為憑,揆諸前
揭說明,人身保險契約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林桂芬既未終止保險契約,則其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難認其現在對被告有基於有效
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債權存在。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林桂芬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23,832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