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72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本院北院木字第105
司執壬字第57983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 林桂芬 於被告處
,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債權存在(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5年8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林桂芬於
被告處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下同)23,832元存在(卷第76頁背面),此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林桂芬前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本院執行處
執行林桂芬基於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5年6月1日核發北院木105司執壬字第57983
號執行命令,禁止林桂芬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桂芬清償,被告則於105年6月7日
以林桂芬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自得對
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6項、第7項及第124
條之規定,均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
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
有實質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
第1項規定,仍得對之執行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林桂芬於被告處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23,832元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依實際計算保險費用之假設作為保單評價之基礎,作為計
算解約金、保單質借、繳清保險及展期保險之基礎,非實際
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依保險法第109、121條規定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於法律所定之條件成就時,應主
動向「應得之人」給付相當於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款項
,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隨時行使之債權,要保人對保險人
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
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林桂芬向被告
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如未提前終止,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受益人將可獲得約25萬元之保障,如終止保險契約僅可取得
約23,832元之解約金,與其保額顯非相當,並將使被保險人
喪失保險保障,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比例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桂芬對被告有基於有效
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就林桂芬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爭
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林桂芬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
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等,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1日核
發105司執壬字第57983號執行命令,禁止林桂芬於扣押債
權範圍內向被告收取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桂芬清償,
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林桂芬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57983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5年6月
1日執行命令(卷第7-9頁)告105年6月7日聲明異議狀
(卷第10頁)為憑,應堪認屬實。
㈡按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
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
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保
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將要保人繳納
之保險費依法積存特定比例,以供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給付
保險金之用,係用以計算保險費率、解約金金額之基礎,而
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執行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準備金,係指
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
陳猶龍 著,保險法論第453頁參照)。依保險法第11條規
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
備金。」第145條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
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
準備金。」足證依法律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
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
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令(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
見參照)。是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46條第2項
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產,並非要保
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非可扣押之執行標的。保單價值準備
金不等同於解約金,僅係保險公司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準而
已,且須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始得換算,故非屬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之金錢債權。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第1項規定,須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人始應償付
解約金。林桂芬與被告間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保險人償付
解約金之條件即未成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非林桂芬對被告
得請求之債權,而僅係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是原告主張
林桂芬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有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殊難採憑。
㈢又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
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
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尚無逕為終止執行
債務人或與第三人之間保險契約之權,在債務人並未喪失對
其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僅依金錢債權之執
行名義,代債務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限為強制執行,仍
依法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林桂芬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分別為南山康樂限期
繳費終身壽險、20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均為人身
保險契約,有南山保戶險種內容(卷第37頁)為憑,揆諸前
揭說明,人身保險契約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林桂芬既未終止保險契約,則其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難認其現在對被告有基於有效
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債權存在。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林桂芬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23,832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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