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個合計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含包裝袋壹個合計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㈠增列:吳宗桓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供稱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07、600號)。
二、核被告吳宗桓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一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觀之犯罪事實一㈠查獲情形,係員警巡邏盤查,被告
主動交出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本案施用
犯罪事實等情,有警詢筆錄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215號
偵卷第13-14頁),故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主動供出上情,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就此部分依法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
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
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罪
事實一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0.3公克,經測試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試紙測試照片附卷
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15號偵卷第23頁),是上開物品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偵
字第1215號偵卷第14、21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支,被告未供承為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另扣案之沾有K他命粉末塑膠吸管1支,與上開犯罪無涉,
故上開部分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被告吳宗桓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宗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
犯)。詎吳宗桓仍不思悔改,又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05年1月18日19、2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0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0日1時37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段○號金時代洗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2月14日23時35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4日22時49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號新慰加油站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吳宗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年2月2日、報告編號:UL/2016/3010)、新竹縣政
府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
105046)。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年3月2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北105086)。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所犯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二)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麗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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