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玟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364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玟妤經查獲違反商標法,而扣案之手提包1個確屬仿品,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136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LV」商標之手提包1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亦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蒐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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