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救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372號聲請人鄭○○相對人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依並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107年度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7年至108年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0元,另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亦顯非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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