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琪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之前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在某APP上認識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成年),取得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背後授權碼等資料後;另以不知情友人 翁建成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交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辦代收代付業務;嗣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到期日後,向附表編號1所示以翁建成名義申設之紅陽公司帳號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商家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乙○○、中信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及附表所示商家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收到銀行之消費通知簡訊,查覺有異,向中信銀行反映盜刷後,中信銀行通知附表所示各商家,各商家則將款項退回,並自行吸收損失,是附表編號1部分,經乙○○反映後,因紅陽公司未付與甲○○刷卡金額,而詐欺未遂;附表編號2至6部分,因甲○○已獲取商品或服務,而詐欺既遂。乙○○復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翁建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 翁浩韋 即翁建成之子於警詢之陳述。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㈤告訴人提出之銀行手機簡訊通知。
㈥中信銀行持卡人申明書、中信銀行函文及附件、中信銀行提出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基於一犯意接續行為,且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罪,是縱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雖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再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設備、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嫌,然證人翁建成於警詢中陳稱:因沒錢繳納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就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繳納帳單等語,是被告並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則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5,366元(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未扣案,且經告訴人反映遭盜刷後,中信銀行即通知附表所示各商店,並由各商店承擔損失,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翁建成名義申設紅陽公司帳號,是否另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消費日│商店名稱│交易金額(│備註│││││新臺幣)││├──┼──────┼────────────┼─────┼──┤│1│108年9月20日│紅陽公司-翁建成│18,600元│未遂│├──┼──────┼────────────┼─────┼──┤│2│108年9月25日│UBEREATSHELP.UBER.COM│320元│既遂│├──┼──────┼────────────┼─────┼──┤│3│108年9月26日│UBER*EATS│345元│既遂│├──┼──────┼────────────┼─────┼──┤│4│108年9月26日│UBEREATSHELP.UBER.COM│2,136元│既遂│├──┼──────┼────────────┼─────┼──┤│5│108年9月24日│英商興天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既遂│├──┼──────┼────────────┼─────┼──┤│6│108年9月25日│英商興天股份有限公司│565元│既遂│├──┴──────┴────────────┼─────┼──┤│編號2至6總計│5,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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