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1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遭圈存,然該犯行仍達既遂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款項已經銀行圈存、告訴人可自行聲請發還、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已遭圈存,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1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被告張文彬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受檢警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之某成年犯嫌取得上開帳戶後,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另案偵辦)撥打電話予 施淑卿 並佯稱為施淑卿之表姐,謊稱急需借錢為由,需向施淑卿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致施淑卿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於108年12月6日13時15分許,現金存款10萬元至張文彬名下前開帳戶。惟施淑卿旋因於同日14時許多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均未接通,警覺有異旋即報警,前開款項遂遭通報金融機構圈存(仍既遂)。
二、案經施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彬固坦承有申請開設上開帳戶,惟辯稱:前開帳戶是伊先前在網路賣水果供客人匯入貨款之用,前開帳戶於108年12月底左右不見,當時伊放在機車置物箱,沒有大力蓋上就蓋不緊,那天下雨,伊到處送貨,忘記把帳戶拿起來,等到晚上伊想起來就發現不見,那天是星期五,伊想下禮拜一去辦遺失,結果禮拜一就接到銀行電話說變成警示帳戶,伊將帳戶放在機車內就是要拿去辦理貸款使用,當時帳戶內只有幾10元,因為剛開始生意很好,後來越來越缺錢,我的貨車也賣了,有錢都領出來補貨,伊不知道可以打電話掛失帳戶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淑卿行騙,致施淑卿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被告前開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施淑卿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詐騙談話翻拍頁面、報案三聯單、存款憑證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張文彬雖辯稱上開帳戶遺失,惟其所辯遺失帳戶之日期與告訴人遭詐欺之日期相差甚遠,且如該帳戶為被告真為被告經營網路賣水果用以收取貨款之帳戶,客戶隨時可能下單匯入款項,被告因貨款隨時可能遭拾得帳戶者領走,不可能於發現帳戶遺失後仍漫不經心未即刻掛失。且自被告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觀之,前開帳戶於108年11月間帳戶款項已多用於支付GOOGLE之小額付費,並有許多國外交易紀錄,被告是否真用於銷售水果收款實屬有疑。
又在網路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犯罪集團如欲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亦常需花費相當成本。故一旦帳戶資料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極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而有關密碼之設定,一般人為便於記憶,通常會選擇與其日常生活有關或富有某種意涵之數字,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與提款卡共同存放,無異係使非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則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而本件被告張文彬現年47歲,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其上開所為顯與事理不符。再者,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即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得以順利取得詐欺不法款項,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變更密碼,致施用詐術後徒勞無功,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是被告張文彬以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置辯,已難憑採。
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張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乙節,為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本質上尚未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而仍得由告訴人之匯款去向追蹤而得,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該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