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原告 郭青雲 被告 范姜文奚
徐招妹 張文檳 張素娥 張文良 陳慧娟 陳毅濱 張秀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良錦 被告 趙徐蓉妹
范徐月娥 徐正禎 吳鈴引 徐芙蓉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徐子軒 被告 陳慧蓮
張秀鳳 原住台南市○○區○○街○○巷○○號 張海倫 原住台南市○○區○○街○○巷○○號 丁馬琪 詹姆士 穆瑞 徐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壹佰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范姜新寅 之提存款新台幣(下同)1,801,224元,嗣原告追加分割被繼承人之提存款2,102,254元及附表所示不動產。
而原告應繼分為24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前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價額24分之1計算,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價額為9,824,8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367元(計算式:0000000×1/24=4093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20元,尚應補繳3,190元(0000-0000=3190)。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柯雅淳附表:范姜新寅所遺不動產┌─┬──┬─────────────┬────┬──────┬────────────────┐│編│遺產│遺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價額│金額計算方式:(面積×公告現值×││號│種類││││權利範圍,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1│土地│桃園市○○區○○段○○○○號│8/672│19,865元│44×37925×8/672=19865│├─┼──┼─────────────┼────┼──────┼────────────────┤│2│土地│桃園市○○區○○段○○○○號│1/300│322,413元│4909.85×19700×1/300=322413│├─┼──┼─────────────┼────┼──────┼────────────────┤│3│土地│桃園市○○區○○段○○○○號│1/300│9,570元│145.74×19700×1/300=9570│├─┼──┼─────────────┼────┼──────┼────────────────┤│4│土地│桃園市○○區○○段○○○○號│1/300│144,589元│2201.87×19700×1/300=144589│├─┼──┼─────────────┼────┼──────┼────────────────┤│5│土地│桃園市○○區○○段○○○○號│1/300│16,484元│251.02×19700×1/300=16484│├─┼──┼─────────────┼────┼──────┼────────────────┤│6│土地│桃園市○○區○○段○○○○號│196/600│1,220,911元│189.72×19700×196/600=0000000│├─┼──┼─────────────┼────┼──────┼────────────────┤│7│土地│桃園市○○區○○段413之1地│196/600│559,295元│86.91×19700×196/600=559295│├─┼──┼─────────────┼────┼──────┼────────────────┤│8│土地│桃園市○○區○○段○○○○號│196/600│1,681,810元│261.34×19700×196/600=0000000│├─┼──┼─────────────┼────┼──────┼────────────────┤│9│土地│桃園市○○區○○段○○○○號│196/600│1,785,483元│277.45×19700×196/600=0000000│├─┼──┼─────────────┼────┼──────┼────────────────┤│10│土地│桃園市○○區○○段○○○○號│17/900│21,518元│392.82×2900×17/900=21518│├─┼──┼─────────────┼────┼──────┼────────────────┤│11│土地│桃園市○○區○○段○○○○號│17/900│121,820元│2223.9×2900×17/900=121820│├─┼──┼─────────────┼────┼──────┼────────────────┤│12│土地│桃園市○○區○○段○○○○號│8/672│17,569元│47×31400×8/672=17569│├─┴──┴─────────────┴────┴──────┴────────────────┤│合計:5,921,3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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