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憶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憶喻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憶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固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3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可更定該2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05年4月26日)以前所犯,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編號
2、3所示之罪均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異,且犯罪時間相距4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之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4月│105年1月│本院105年│105年3月│同左│105年4月│編號1之罪已│││駛致交通危│,如易科罰金│28日│度交簡字第│22日││26日│於105年9月│││險罪│,以新臺幣1││1006號││││30日縮刑期滿││││千元折算1日││││││執行完畢。│├──┼─────┼──────┼─────┼─────┼─────┼─────┼─────┼──────┤│2│行使變造國│有期徒刑6月│104年10月│本院105年│106年1月│同左│106年3月│編號2、3之│││民身分證罪│,如易科罰金│9日│度簡字第│24日││3日│2罪曾定應執│││(聲請書略│,以新臺幣1││4393號││││行有期徒刑10│││載為戶籍法│千元折算1日││││││月確定。│││,應予補充││││││││││)││││││││├──┼─────┼──────┼─────┼─────┼─────┼─────┼─────┤││3│行使變造國│有期徒刑5月│104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民身分證罪│,如易科罰金│間某日││││││││(聲請書略│,以新臺幣1│││││││││載為戶籍法│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