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王妙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被 告 林木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
地(下稱甲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範圍(下稱
編號B範圍)之建物(下稱B牆)拆除,並將編號B範圍土地返
還原告。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78年4月28日買受取得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乙地)及其上1811建號、門牌號碼
埔南街77號建物(下稱A屋)所有權,原告於103年1月6日買
受取得毗鄰乙地之甲地所有權,甲地、乙地均係於69年10月
16日自同段1103地號土地(下稱丙地)分割而來。原告取得
甲地後發現,A屋越界建築,其牆壁之一部(下稱B牆)無權
占有使用甲地之編號B範圍。
㈡甲地、乙地自丙地分割後,兩筆之共有人均為 林炳森 、周棋
松、 周枉松 、 周魩 、 周錦順 ,不含A屋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
人 周宏昇 ,周宏昇並非甲地、乙地、丙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
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
、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又A屋係於69年6月13日開工起
造,當時丙地尚未因分割增加甲地、乙地,自無甲地、乙地
之經界可言。兩造均係A屋竣工後,始先後各自取得甲地、
乙地所有權,原告無從於A屋起造期間,就越界建築之情形
即時提出異議,B牆不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而免予拆除。
㈢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係指
「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
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周宏昇並非甲地、
乙地、丙地之共有人,難以相提並論,B牆不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而免予拆除。
㈣B牆為磚造,依目前之營建工程技術,拆除並無困難,拆除
後亦不至於影響A屋整體結構安全或造成其他損害,B牆不適
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而免予拆除。
㈤甲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被告無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編號B範圍,亦不能因A屋建築已久,而依上
開規定取得占有權源,B牆不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而
免予拆除。
㈥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A屋起造人為周宏昇即分割前丙地共有人周錦順之孫,當時
周宏昇為兒童,又丙地共有人除林炳森為建商外,其餘共有
人 周棋松 、周枉松、周魩、周錦順均為周宏昇之家人,可見
周宏昇係經丙地共有人同意而在其上起造A屋,嗣後丙地因
分割增加甲地、乙地,再由被告買受取得乙地、A屋所有權
,續由原告買受取得甲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編號B範圍,並推定在A屋得使
用期限內,就編號B範圍有租賃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B牆。
㈡A屋自起造竣工後迄今均無增建,若將B牆拆除,將損及牆
面、樑柱,影響A屋整體結構安全或造成其他損害,並徒耗
高於編號B範圍土地價值之重建費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B
牆。
㈢丙地係因周宏昇起造包含A屋在內之連棟式住宅,始分割增
加乙地、甲地,而原告買受之甲地為畸零地。被告買受乙地
、A屋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已時
效取得編號B範圍之土地所有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B牆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地、乙地均係於69年10月16日自丙地分割而來,甲地、乙
地自丙地分割後之初,共有人均為林炳森、周棋松、周枉松
、周魩、周錦順。
㈡彰化縣政府於70年7月28日所核發(70)彰建都(使)字第0
000000號A屋使用執照記載,坐落丙地上新建之加強磚造地
上2層1棟1戶店鋪住宅,起造人為周宏昇,自69年6月13日起
開工,迄70年6月30日竣工。
㈢A屋於75年3月1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㈣被告於78年4月28日買受取得乙地及其上A屋所有權,原告於
103年1月6日買受取得毗鄰乙地之甲地所有權。
㈤B牆即A屋之一部占有使用甲地之編號B範圍。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原告為包含編號
B範圍在內之甲地所有人,被告所有之B牆即A屋之一部占有使
用甲地之編號B範圍,此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
占有,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拆屋還地,被告則引用同
法第425條之1、第796條之1及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否認原
告之請求。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得否依其引用之條文,
取得占有使用編號B範圍之正當權源。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該條第1
項立法理由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
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
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
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
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十年之
限制。爰增訂第一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
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且縱使土地
或房屋嗣後再為一部或全部讓與,仍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不
影響房屋承買人使用土地之權利。又該條所稱房屋讓與人,不
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類推適用,包括有正當權
源占有使用土地而在其上起造房屋,並於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前,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建築法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第3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
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
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申請使用執照,既應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
以建造執照業已核發為前提,又於新建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之
情形,起造人既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則除有反證之情形
外,當可認為土地權利人同意起造人新建房屋。
經查:
㈠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A屋之起造人為周宏昇,其既取
得在丙地上新建A屋之使用執照,依建築法上揭規定,自屬
有權利用丙地之人。其次,周宏昇在丙地上新建A屋開工迄
竣工期間內,丙地因分割增加甲地、乙地,且甲地、乙地自
丙地分割後之初,共有人均為林炳森、周棋松、周枉松、周
魩、周錦順,則B牆即A屋之一部雖坐落在甲地編號B範圍,
尚不發生B牆是否無權占有甲地之爭執。再者,A屋係於75年
3月1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由被告於78年4月28日買
受取得乙地及其上A屋所有權,其後甲地、乙地已各異其所
有人,則對於被告與甲地所有人而言,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就B牆坐落在甲地編號B範圍部分,推
定在B牆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意
旨,是原告於103年1月6日買受取得甲地後,應繼受該推定
之租賃關係。被告既依前開推定之租賃關係,得占有使用編
號B範圍,自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就編號B範圍應給付之租
金數額多寡,宜由兩造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循合法途徑解
決,不在本件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