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764號
原 告 吳大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東岳 、 錢品順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錢品順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