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鄭哲成
       黃上峯
       詹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3,604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30萬元,嗣減縮為請求1元(見本院卷第54頁),故
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
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5日至107年11月9日
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以電子公文送達對原告之文書(下稱
系爭文書),違反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侵害原
告之意思自主自由、個資法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所保障
之個資自主控制自由及司法院釋字第756號保障之秘密通訊
自由。經被告拒絕國家賠償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係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89條之規定,將系爭文件以電子公文交換給監所後,監所再
將電子公文印出送達原告,並不違反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又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送達受刑人之文書均以
開拆而不閱覽方式為之,被告並未違反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是否違反電子簽章法、侵害原
告之個資法益、個資自主控制自由或秘密通訊自由,記載理
由要領:
(一)被告未違反電子簽章法之規定
⒈按電子簽章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
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
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同法第4條規定:「經相對人
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而電子簽章法第4
條之規定係照黨團協商通過,並無立法理由。
⒉查電子簽章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稱:電子簽章法第4條係
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自主、考量數位落差,避免不諳現代
資訊技術之使用民眾處於不利之地位,有經濟部109年7
月23日經商字第1090229696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8頁)。可知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係為促進經濟活動所
生,而須得當事人同意之規定係為避免相對人無從接收、
理解電子文件,並無有保護相對人隱私之內涵。而本件被
告以電子文件方式傳送系爭文件至原告所在之監所,再由
各該監所印出系爭文件後送達原告,並未使原告因無從使
用資訊設備而無法接收、理解系爭文件,應認系爭文件非
屬電子簽章法第4條所稱,需得原告同意之電子文件。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提出經濟部107年3月23日經商字第1070280131
0號函,主張將電子文件印出後,仍屬電子文件而需得原
告同意等語。然查上開函文記載:「行政機關之文書得以
電子文件等方式行之而視為自行送達者,其送達需以『依
法規』為前提,如無法規之規定,尚不得以電子文件行之
而發生自行送達之效果。」(見本院卷第4頁),可知上
開函文係指行政機關直接以電子文件送達相對人之情況,
與本案中被告將系爭文件以電子公文方式傳送予監所,而
為囑託送達,再由監所將電子公文印出後送達原告之情況
,並不相牟,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電子簽章法之規定,
自屬無據。
(二)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個資法益、個資自主控制自由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按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
,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
。戶籍法第8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
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3項規定:請領國民
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
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
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屬損益失衡、手段
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
參照)。
⒉由上開個資法規定,可知個資法之保障範圍,係就個人將
資訊提供予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主動蒐集個人資訊後,
相關之蒐集、處理、利用所為之規範。然本件中系爭文件
為「被告對原告發送之文件」,被告並非蒐集、處理、利
用原告之個人資訊,則傳送系爭文件之行為,自難認屬個
資法所規範之範圍。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所指
之個資自主控制自由,著重於國家不得在無正當目的下,
強制人民提供指紋等個人資料,然本件情形係被告傳送文
件予被告,並非要求原告提供何等個人資料,自與司法院
釋字第603號解釋無涉。
(三)被告未侵害原告之秘密通訊自由
⒈按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
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
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尚無違背。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
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
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
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
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文參照)。
⒉上開解釋係在規範監所不得任意閱覽受刑人之書信,然受
刑人既在監所其收發之書信,必然會處於監所支配之下,
監所均「有可能」得閱覽書信內容。是本案中,無論以紙
本或電子方式傳送系爭文件,監所均「有可能」得閱覽系
爭文件內容,然監所亦均不得任意閱覽,此二送達方式間
並無差別,故不得僅因被告以電子方式向監所傳送系爭文
件,即謂侵害原告之秘密通訊自由。況且系爭文件係被告
發送予原告之文書,無論被告如何送達系爭文件,被告本
得任意閱覽、紀錄,應無涉於上開司法院解釋。至若原告
主張各該監所有違反上開解釋任意閱覽系爭文件內容之情
形,僅屬原告得否舉證並向各該監所請求賠償之問題,與
被告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自由、個資法
益、個資自主控制自由及秘密通訊自由,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74,604元(含裁判費1,000元、提解費73,604元
)。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