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林正祥
被 告 陳子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他造當事人,雖為被告、
呂柏憲 、 張凱倫 3人,惟本院刑事庭僅就被告1人部分裁定移送
,是本院應僅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裁判,不及於原告與呂柏憲
、張凱倫間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呂柏憲、張凱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由該
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撥打電話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彰營
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與呂柏憲、張凱倫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裁定駁回部分除外):被告應與呂柏憲、張凱倫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參與呂柏
憲、張凱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由該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6
日至27日撥打電話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7
日匯款20萬元至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隨即遭張凱倫提領一空。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無力賠償)。陳述: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不爭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09年度訴緝字第5號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卷宗節本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自108年6月7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刑事庭未就原告與呂柏憲、張凱倫間之訴裁定移送,則
主文第1項無庸諭知被告應否與呂柏憲、張凱倫連帶給付;
又本件判決將來如已確定,原告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被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強制執行有無結果,非本院所能
預料,亦不屬於本件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