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永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澤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4,820
元之債務未清償,而被告陳永澤之被繼承人 陳瑞水 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被告陳永澤竟與
陳XX(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於民國108年10月
2日協議將系爭遺產由被告陳XX繼承,並於同日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被告陳永澤顯係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
告陳XX,使被告陳永澤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權利,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0月2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二)被告於108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
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2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澤與其餘繼承人共同訂立遺產
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故欲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
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
告起訴時未以被告陳永澤以外之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為被
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此外,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遺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其所有異動之權利人均未見被告陳永
澤,又原告主張該次分割登記之收件文號為「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108年彰和資字第65730號」,然經本院調取該分
割繼承登記資料,其中之繼承人亦與被告陳永澤無關,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所在│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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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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