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賴昭文
       鍾德暉
被   告  莊鴛嬌
       羅正乾
       羅慧玲
       羅正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 羅正坤 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易
貸金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9年2月4日止,共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9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未為清償。而羅正坤與被告依法均為被繼承人 羅國強 之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羅國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即為羅正坤與被告公同共有。詎羅正坤為
免遭原告追討系爭債務,竟於99年11月7日與被告就系爭遺
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僅由被
告莊鴛嬌、羅正廉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12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則羅正坤與被告此舉無異係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無償將
羅正坤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贈與被告莊鴛嬌
及羅正廉,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之
;而羅正坤嗣於103年5月24日死亡,被告莊鴛嬌依法為其
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被告莊鴛嬌、羅正廉於99年12月20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羅正坤並非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莊鴛嬌、
羅正廉,蓋被告莊鴛嬌與羅國強於59年間結婚,羅國強於84
年3月間買受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屬羅國強之婚後財
產,嗣羅國強於99年11月7日死亡,而被告莊鴛嬌名下無財
產,方受剩餘財產分配而取得羅國強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
系爭遺產半數權利。又被告羅正廉為羅國強之子,於羅國強
死亡前,曾將其優惠儲蓄存款解約,以代羅國強清償100萬
餘元之房屋貸款,且羅國強死亡後,被告羅正廉非但支付喪
葬費用82,680元,且尚每月匯款生活費5,000元予其母即被
告莊鴛嬌,以照護其生活,迄今未止。是羅國強之全體繼承
人即羅正坤及被告,係考量各人對羅國強之貢獻、家族成員
間之情感等諸多因素,方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故上開各因
素均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為無償行為云云,並非實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羅正坤前向其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使用,
至109年2月4日止尚積欠系爭債務未為清償,而羅正坤與
被告均為羅國強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於99年11月
7日就羅國強所遺之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分由被告莊鴛嬌及羅正廉取得,並於99年12月20日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至羅正坤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任何權利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申請書暨帳務明
細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
21、55至1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羅國強、羅正坤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資料、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戶籍
資料、房屋稅籍證明、羅正坤之歷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4至49、146至165、167
至170、172至174、237至241頁),復上情亦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
件為審究。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含
異動索引)之列印日期為109年2月4日(參見本院卷第15
至19頁),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及經該所
轉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協助查詢,均查無證據足證原告於起訴時點即109
年2月7日之1年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有相關函覆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37至42
、231至235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
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
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
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羅正坤與被告
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
以定得否訴請撤銷。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
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
應僅以外觀認定。
㈣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
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本件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惟被告否認該等行為係無償行為,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乙
節,無非係以羅正坤未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任何權利為其
主要依據。惟查,被告抗辯被告羅正廉於羅國強生前曾代羅
國強清償房屋貸款,且於羅國強死亡後,除負擔喪葬費用外
,並每月持續給付扶養費予羅國強之配偶即被告羅正廉之母
即被告莊鴛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
、銀行繳納單、銀行利息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193至221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
院卷第262頁背面)。又被告復抗辯羅國強為被告莊鴛嬌之
配偶,系爭不動產為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取得之婚後
財產,則於羅國強死亡後,被告莊鴛嬌自得就此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乙節,亦有前揭戶籍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基上,被告抗辯羅正坤與被告間係考量各人對羅
國強生前之貢獻,及羅國強與其子女即羅正坤暨莊鴛嬌外之
其餘被告間,對被告莊鴛嬌在法律與道德上所應克盡扶養義
務及責任之程度,乃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約
定僅由被告莊鴛嬌、羅正廉受分配,此實與一般繼承人間分
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
間之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
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相符,亦與相關法律規範無違,已難遽認
係屬無償行為,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其就所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已無其
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2頁背面),應認原
告之主張尚屬乏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告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羅國強所遺系爭遺產所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莊鴛嬌、羅正
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
│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莊鴛嬌10000分之37│
│││羅正廉10000分之37│
├──┼───────────────────────┼───────────┤
│2│桃園市○○區○○段○○○○號建物│莊鴛嬌2分之1│
│││羅正廉2分之1│
├──┼───────────────────────┼───────────┤
│3│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
│4│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
│5│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7股│
├──┼───────────────────────┼───────────┤
│6│中興商銀(_YY0050)股票│11,232股│
├──┼───────────────────────┼───────────┤
│7│ 延穎 (YY0067)股票│15,000股│
├──┼───────────────────────┼───────────┤
│8│宏福建設(8719)股票│5,000股│
├──┼───────────────────────┼───────────┤
│9│現金│新臺幣142,9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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