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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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字第50號上訴人國防部青年日報社法定代理人 陳兆玠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何淑孋 律師複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林建志 被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均係上訴人以特約聘雇之廣告業務人員,上訴人自民國88年7月起至90年1月止,依其所訂定「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發放廣告佣金與被上訴人甲○○計新台幣(下同)1,454,490元、給付被上訴人 劉惟寧 共1,505,458元。另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以特約聘僱之外接印製人員,上訴人自88年7月至90年1月止,發給被上訴人丙○○之業務獎金共計256,410元。嗣審計部認上訴人發放予被上訴人之上開獎金與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系爭支給要點)第7點「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之規定不合,而命上訴人追回上開獎金。可見被上訴人係受有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均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揭佣金獎金及其利息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454,4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甲○○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505,4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乙○○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256,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丙○○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據以受領獎金及佣金之廣告管理作業辦法及外接管理規定迄未修正或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基於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並未發生變動,且勞動契約仍然有效存在,被上訴人等受領獎金及佣金有法律上原因。且兩造間簽訂有勞動契約,非經由任命而係由行政機關聘雇之人員,自非法律上之公務員或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當無系爭支給要點之適用。況被上訴人領取之佣金並非自政府機關預算中編列,為編制外之聘僱人員,上訴人依據審計部要求主張追繳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領受之佣金,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秩序之安定。縱認被上訴人等確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然系爭獎金及佣金之性質,應適用民法5年之短期時效規定,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是上訴人於88年10月13日以前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乙○○、丙○○於此之前分別計有為316,895、271,043元、43,470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均係上訴人特約聘雇之廣告業務人員,自88年7月起至90年1月止,依上訴人所訂之「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之規定各自領取廣告佣金1,454,490元、1,505,458元。另被上訴人丙○○則為上訴人特約聘僱之外接印製人員,自88年7月起至90年1月止向上訴人領取業務獎金共256,410元。嗣審計部認上訴人發放予被上訴人之前開獎金違反系爭支給要點第7點「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之規定,乃命上訴人追回上開獎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被上訴人領取之佣金暨獎金統計表、系爭支給要點第7點之規定、審計部函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8頁、支付命令卷第12頁至第121頁、第4頁、第10頁、第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前開佣金、獎金係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依其訂定之「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相關規定,發放獎金及廣告佣金,是否因未符合系爭支給要點第7點之規定,致被上訴人領取前開佣金及獎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領取之獎金及佣金之性質應適用民法5年
之短期時效規定,上訴人既係於93年10月13日就本件請求聲請支付命令,則上訴人於88年10月13日以前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者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獎金債權,被上訴人領取之獎金雖係按月發給,然其每月得否領取獎金佣金?能領取金額若干?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青年日報社業務部外接業務管理規定」及「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之規定,獎金、佣金需視被上訴人之業務件數及業績而定,能領取之金額並不確定,其性質與利息等並不相同,應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並無部分罹於時效之情事,應先說明。
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雙方所約定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因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而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查上訴人所訂之上開作業辦法,係規範上訴人所聘雇廣告業務人員之進用、請假、任免、服務義務、薪給標準、獎懲等勞動條件,觀諸上訴人訂立之作業辦法「肆」獎金、佣金之發放,則係上訴人推展廣告業務,為激勵工作績效而給予被上訴人一定酬勞之獎勵辦法,有該作業辦法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8頁)。是該作業辦法性質上為工作規則,既經兩造同意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有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效力,非經兩造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更不可能因為系爭支給要點之不同規範而變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
㈢上訴人主張訂定之「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
法」之規定因違反行政院訂定之系爭支給要點第7點之規定,故上訴人核發上開獎金之行為應為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及系爭支給要點之節本各一件為證。惟查系爭支給要點第7點固係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然系爭支給要點乃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有關規定而為訂定,其所適用之對象係以體制內之聘僱人員為規範之對象。而被上訴人甲○○、乙○○均係上訴人以特約聘僱之廣告業務人員;被上訴人丙○○亦係上訴人特約聘僱之外接印製人員,均非系爭支給要點所指之軍公教人員,且兩造間成立者乃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㈡第99頁),上訴人所提國防部訴願決定書亦同此見解(原審卷㈡第10頁)。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以特約聘雇而非經由考銓任命之人員,亦非屬上訴人編制內之雇員,且非屬軍公教人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系爭支給要點之規定,自屬無據。又「青年日報社業務部外接業務管理規定」第5條係規定:「業務員任用職等、敘薪,依左列規定:業務員無底薪,採按件計酬...」(原審卷㈡第12頁),第14條至第22條並為關於獎金發放之標準規定(原審卷㈡第14、15頁)。再「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之內容為:「壹、主旨:有關本社廣告業務人員之管理及作業作法,悉依本作法辦理。」,並依序規範「貳、人員管理」、「參、作業作法」、「肆、獎金之發放」、「伍、獎懲作法」等(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8頁),且在前述之罰則中並規定,如被上訴人未達績效即應受扣除金額不等薪資之處罰,足見前前開辦法均係上訴人為推展廣告業務之私經濟活動暨管理約僱人員而訂定之工作規則,與系爭支給要點係以全國軍公教人員為規範對象,迥然不同。是被上訴人既均係上訴人特約聘僱之業務人員,則其等依前述辦法之相關規定領取佣金、獎金,自屬其等提供勞務之對價,而領取之工資報酬。被上訴人等領取前開佣金、獎金,洵屬有據,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上訴人主張前揭「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
」違反系爭支給要點第7點之規定,曾遭審計部函指正云云。然該函係要求上訴人收回上訴人依該「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給付佣金、獎金與被上訴人,尚不足據為被上訴人領取上開佣金、獎金係屬不當得利之證明。該審計部函文充其量亦僅能作為上訴人應如何修訂其「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之方向或依據,上訴人執此函件主張其核發上開佣金、獎金之行為是為無效,被上訴人領取之佣金、獎金係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
㈤按民法第71條雖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私法體系以契約自由為原則,故公權力之介入當屬例外之情形,應從嚴認定之;為避免公權力過渡干預私法自由,僅有在特定立法目的需要之情形下,始會由公權力加以介入。上訴人雖執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法律行為無效,但無法說明兩造間關於獎金、佣金之發給及受領,有何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何立法目的上之需要而由公權力加以介入之理由。至於上開作業辦法違背系爭支給要點,係自支給要點發佈實施後才有所違背,在此之前因無明文禁止,上訴人依據工作績效發給獎金、佣金,並未違背支給要點,自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可言,故支給要點發佈實施前所發給之獎金、佣金,無何瑕疵可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惟查,我國工作規則係雇主訂定後通知員工實施,非如日本,德國等先進國家係由工會進行團體協約後再訂定,足見上開法條乃為避免雇主藉由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單方制訂不利益於勞工之工作規則,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設之規定,故解釋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應從有利於勞工之立法目的為之。上訴人訂立之作業辦法中有關其所聘雇業務人員佣金及獎金之發放規定,縱與系爭支給要點第7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惟該作業辦法之規定有利於勞工,自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解釋為無效,僅屬上訴人行為違反其上級機關所頒布之規定是否應負行政責任問題,兩造間僱傭契約權利義務不因之無效。又該作業辦法為上訴人本於私法上契約關係所制訂之工作規則,非上訴人基於公法上行政權而發布之命令,亦無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命令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依據作業辦法領取獎金並不違反民法第7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71條強制禁止規定。
㈥又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
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58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法規之適用除非基於立法政策法有明文溯及既往,否則以不溯既往為原則,且從既得權益及信賴保護之觀點,使人民遭受不利益之情形,亦為法所不許。換言之,受規範對象若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已經有客觀上具體表現行為,且值得保護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本件被上訴人收取之佣金、獎金均係經過上訴人之審核後發給,被上訴人因信賴之事實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客觀上已經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應受信賴原則之保障。換言之,基於信賴原則所受之利益縱令應予返還,亦應考量返還人既定生活不受無從預測之損害,亦即不應責令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經領取之佣金、獎金,否則若許上訴人再追回,則被上訴人將陷於無從預測之損害,破壞法之安定性,故上訴人對已經由被上訴人領取之佣金、獎金,主張依上開支給要點請求返還,為侵害被上訴人既得權益,當屬違反誠信原則,更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善意信賴之相關保障。
㈦第按「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作業辦法縱認為屬於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法規命令,則其廢止亦應由上訴人為之;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廢止該作業辦法,則被上訴人受領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如聲明所示之佣金、獎金及其利息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于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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