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560號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複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李奇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0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乙二部分,面積計達一一0點八九平方公尺,其中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七十點一五平方公尺上,有上訴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第一八三號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占該建物總面積之六分之一,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四十點七四平方公尺,則為其圍牆內之空地;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按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以年租金率百分之十為計算該地租金之標準,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及給付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本息,暨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逾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部分之本息、及按月給付逾一千六百二十六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餘為其勝訴之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經鑑界無訛,始於八十年間在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內興建完成,乃內政部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竟因位移現象,而肇生本件於重測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惟此非兩造事前所得預期;又系爭建物之造價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結構體六分之一如遭拆除,必致建物整體毀損而不堪使用之後果,伊亦難再於基隆地區尋覓備料囤放場所,而影響基隆地區之通信品質與服務,則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屬權利濫用。再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類推適用,請另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判決,就伊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予以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八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四層、地下一層建物,係八十年四月十
九日建竣,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為七0點一五平方公尺;另其圍牆內之空地則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為四0點七四平方公尺,共計一一0點八九平方公尺,並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至現場勘測屬實(見原審卷九頁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五一頁至六一頁、一五二頁至一五九頁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一六O頁至一六三頁之鑑定圖)。
㈢八十八年間因內政部辦理地籍重測後,致系爭建物占用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曾提起確定界址事件之訴訟,惟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三三頁至四O頁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O二號、同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面積七十點一五平方公尺、乙部分之面積四十點七四平方公尺,合計一一0點八九平方公尺,其中甲部分之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乙部分土地上則為其圍牆內之空地;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二部分,復無可資對抗被上訴人之正當權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系爭房屋,並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
五、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足見所有權之行使,倘未違反相關法令限制,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不相齟齬,而應認為「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該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整體社會國家所可能造成之損失」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既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即尚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界限以內,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背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上開土地之結果,雖足使上訴人因拆除系爭房屋約六分之一,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已陳明:伊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取得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住宅,供伊夫婦養老之用,嗣經通知將辦理地籍重測而暫時停工迄今,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等情(見本院卷四九頁、五一頁之答辯狀、一O三頁、一O六頁之辯論意旨狀、一O八頁之戶籍謄本),業據其提出建造執照及前已開工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五三頁至五五頁)。據此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乃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即與上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並無抵觸。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取。
㈡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地籍重測結果,因位移而受影響之
相鄰土地所有人之人數不在少數,如當事人均相繼興訟,對國家社會之整體利益,及社會整體之發展均有影響云云,惟此僅係相鄰土地所有人彼此間,權利義務應如何依重測結果而為伸張或保障之問題,縱各該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因而相繼興訟,訴請拆屋還地,亦核與國家社會之整體利益無涉,且無礙社會整體之發展。足見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㈢雖上訴人又抗辯:伊所有系爭建物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建
物,於八十年間興建,總面積一三六八點二平方公尺,屋況良好,造價為三千五百八十三萬餘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七十點一五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其土地價值僅為一百零四萬餘元,如依被上訴人所請,拆除伊占用部分,伊所有整棟建物將毀損無法使用,將影響伊在基隆地區所提供之通訊服務或通信品質,伊因此所受損害將較被上訴人之土地價值高出二十餘倍,被上訴人獲利有限,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依附圖所示甲部分,上訴人必須拆除之建物面積僅為七十點一五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又系爭建物上訴人係作為倉庫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應拆除部分僅占其倉庫總面積不到六分之一,再依原審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五六頁至五八頁、一五六頁至一五七頁),該倉庫現場所擺設放置零件之置物架不多,置物架與置物架之間復留有極寬之通道,且置物架上所放置之零件亦甚稀疏,顯示上訴人對該倉庫係屬低密度使用,況該倉庫未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相鄰之另一側,復留有千坪以上之空地,足供上訴人作拆除後之重新規劃使用(見原審卷五一頁之勘驗筆錄、一六三頁之鑑定圖),足見系爭建物拆除六分之一後,對上訴人營運之影響尚非重大,亦無礙社會整體經濟之發展;況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並非僅出售土地一途,在未逾越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非不得將系爭土地供作買賣以外之用途,而被上訴人已 陳明伊 在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後,將興建住宅供伊夫婦養老之用,已如上述。是其土地利用之價值對被上訴人而言,其經濟效益將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六、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乙部分,已如上述;上訴人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利得,亦屬有據。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一0點八九平方公尺,已如上述。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六百元,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五百二十元(見原審卷八頁、十頁、十五頁);爰斟酌系爭房房及土地面臨基隆市○○路、對面有加油站、附近有廢料堆置場、交通因有公車出入而尚稱便利、附近無便利商店或其他商家、商業尚不繁榮、住戶亦不多等一切情狀後(見原審卷五一頁、一五二頁之現場履勘筆錄),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其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共三十二個月,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其計算式為:3,600元×110.89×5%/12=1,66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一千六百二十六元(其計算式為:
3,520元×110.89×5%/12=1,62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利得金額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前之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所應返還之金額共為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其計算式為:(1,663元×32月)+(1,626元×4月)=53,216元+6,504元=59,720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前之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所應返還之數額計為一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其計算式為:1,626元×12月=19,512元);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如上述之一千六百二十六元。
七、雖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類推適用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條固定有明文。足見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僅於債之關係及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始有其適用。雖上訴人辯稱:物權變動亦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云云,惟查:所謂「類推適用」,必其性質相近而法無明文者,始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其圍牆內之空地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雖係嗣後因辦理地籍重測位移所致,且非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所得預料,惟既非兩造間物權法律行為成立以後所致,自無類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可言。足見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法院應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云云,亦無足取。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之面積共計一一0‧八九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止,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59,720元+19,512元=79,232元),及各自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二十六元,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彭昭芬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