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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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告國防部青年日報社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丙○○
何叔孋 律師被告甲○○
乙○○丁○○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粘毅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均係原告以特約聘雇之廣告業務人員,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7月起至90年1月止,依其所訂定「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發放廣告佣金與被告甲○○計新台幣(下同)1,454,490元,給付被告 劉惟寧 共1,505,458元。另被告丁○○為原告以特約聘僱之外接印製人員,原告自88年7月至90年1月止發給被告丁○○業務獎金共計256,410元。緣審計部嗣認原告發放予被告之上開獎金與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之規定不合,而命原告追回上開獎金,可見被告係受有不當得利,惟被告均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揭佣金獎金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54,49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05,458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56,410元,暨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以受領獎金及佣金之廣告管理作業辦法及外接管理規定迄未修正或廢止,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2項,原被告間基於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並未發生變動,且勞動契約仍然有效存在,被告等受領獎金及佣金有法律上原因,且本件被告與原告間簽訂有勞動契約,為行政機關聘雇之人員,非經由任命而係以契約聘任者,自非法律上公務員或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當無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適用。況被告領取之佣金並非自政府機關預算中編列,為編制體制外之聘僱人員,原告依據審計部要求主張追繳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所領受之佣金,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秩序之安定,並且違反誠信原則。縱認被告等確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然系爭獎金及佣金之性質,應適用民法5年之短期時效規定,查原告於93年10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是以告於88年10月13日以前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因此原告對被告甲○○、乙○○、丁○○於此之前分別計有為316,895、271,043元、43,470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均係原告特約聘雇之廣告業務人員,自88年7月起至90年1月止,依原告所訂之「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之規定各自領取廣告佣金1,454,490元、1,505,458元。另被告丁○○則為原告特約聘僱之外接印製人員,同自88年7月起至90年1月止向原告領取業務獎金共256,410元。嗣因審計部認原告發放予被告之前開獎金違反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之規定,而命原告追回上開獎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系爭佣金暨獎金統計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之規定、審計部函(見本院卷1第11頁至第18頁、支付命令卷第12頁至第121頁、第4頁、第10頁至第11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99頁至第100頁),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前開佣金獎金係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獎金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系爭獎金及佣金之性質應適用民法5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原告既係於93年10月13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是原告於88年10月13日以前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系爭獎金債權,被告領取之系爭獎金雖係按月發給,然其每月得否領取獎金佣金?能領取若干金額?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青年日報社業務部外接業務管理規定」及「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之規定,凡此均需視被告之業務件數及業績而定,並不確定,是其性質與利息等並不相同,應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長期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1、原告主張其所訂定之「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之規定因違反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之規定,故原告核發上開獎金之行為應為無效等情,固據其提出「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節本各一件(見本院卷1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為證。
2、惟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固係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等語,然「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乃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有關規定而為訂定,其所適用之對象係以編制體制內之聘僱人員為規範之對象,而本件被告甲○○、乙○○僅係原告以特約聘僱之廣告業務人員,被告丁○○亦係原告特約聘僱之外接印製人員,均非屬軍公教人員,且兩造間成立者乃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99頁),復據原告提出國防部訴願決定書一件可參(見本院卷2第10頁)。被告即係原告以特約聘雇之人員,非經由 考銓 任命者,亦非屬原告依法於業務編制內之雇員,而非屬全國軍公教人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前述「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自屬無據。
3、又觀之「青年日報社業務部外接業務管理規定」第5條規定「業務員任用職等、敘薪,依左列規定:一、業務員無底薪,採按件計酬...」(見本院卷2第12頁),第14條至第22條(見同前卷第14頁、第15頁)並為關於獎金發放之標準規定。再觀之「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中首即揭櫫「壹、主旨:有關本社廣告業務人員之管理及作業作法,悉依本作法辦理。」,並依序規範「貳、人員管理」、「參、作業作法」、「肆、獎金之發放」、「伍、獎懲作法」等(見本院卷1第11頁至第18頁),且在前述「伍、獎懲作法4罰則」中並規定,如被告未達績效即受扣除不等薪資之處罰,足見前前開辦法均係原告為推展廣告業務之私經濟活動暨管理約僱人員而為訂定之工作規則,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係以全國軍公教人員為規範對象,䢛然不同。承前所述,被告既均係原告特約聘僱之業務人員,則渠等依前述辦法之相關規定領取系爭佣金、獎金,自屬渠等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渠等之工資報酬。職是之故,被告領取前開佣金獎金,洵屬有據,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4、原告雖主張前揭「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違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之規定,惟被告並無「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適用,已如前述,縱使原告曾遭審計部函詢指正(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頁至第11頁),該函亦不足據以為原告核發系爭佣金獎金是為無效或被告領取佣金獎金係為不當得利之證明,該函充其量亦僅能作為原告應如何修訂前開「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之方向或依據,故原告執此函件主張其核發系爭獎金之行為是為無效,被告領取佣金獎金係為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獎金及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間既係勞動契約關係,則渠等依「青年日報社業務部外接業務管理規定」暨「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中之相關規定領取系爭佣金、獎金,自屬渠等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佣金獎金及其利息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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